(2017)粤19民特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曹诗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曹诗鄂,张艳林,李伟,邱大龙,刘州,欧发华,周松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46-52号申请人: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沉洲。法定代表人:黄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雪、吴玉琼,分别是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曹诗鄂,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申请人:张艳林,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申请人:李伟,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请人:邱大龙,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被申请人:刘州,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申请人:欧发华,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申请人:周松柏,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申请人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曹诗鄂等七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七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顺公司称:2016年5月13日,华顺公司与黎体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一艘43.3米×4.4米(HS0160)拖网渔船的船体及铁舾件相关项目及轮机工程承包给黎体政施工作业,黎体政负责焊材及耗品(氧气、乙炔等)。工程总承包价495000元,按工程进度结算付款,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内容。黎体政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按约定先后结算领取工程进度款:5月19日24750元,9月12日64500元,10月28日86000元,11月14日107500元,共计282750元。黎体政领取11月14日的进度款107500元后逃逸,包括曹诗鄂在内的21人前往道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群访,自称是黎体政雇请的工人,要求处理黎体政欠薪问题。道滘镇人力资源局派出仲裁员协调处理。因黎体政逃逸,无法确定案涉21人是否全是黎体政雇请的工人,也无法确定黎体政欠21人的工资数额。鉴于此原因,在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建议下,要求华顺公司按21人自报的工资额的50%垫付工资,并打印好《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声明书》让21名群访人员签名。华顺公司共垫付了包括曹诗鄂在内的21人自报工资的50%共计94146元,加上黎体政领取的282750元进度款,华顺公司实际已付376896元,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进度款项额度。经道滘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前述处理后,七被申请人再次按自报的工资数额向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顺公司支付其自报工资的50%差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了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78-384号终局裁决书。华顺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在黎体政不在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七被申请人是否黎体政雇请的从事涉案船舶施工的工人,也无法查明黎体政所欠七被申请人的薪资数额。黎体政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仲裁庭在必须参加诉讼的欠薪主体黎体政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漏列了当事人,不仅违法,且无法查清关键事实。2.华顺公司与黎体政是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华顺公司与黎体政的合同关系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华顺公司与七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黎体政欠七被申请人的劳务报酬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3.七被申请人自己承认是受雇于黎体政,黎体政是自然人,不属于合格的劳动用工主体,因此可确定本案黎体政与七被申请人是雇佣关系。4.华顺公司垫付50%的薪资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更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为社会安定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仲裁庭以此垫付行为来反推劳动关系成立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华顺公司不确认七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顺公司与七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华顺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华顺公司不应该承担七被申请人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且此类证据由黎体政掌握管理,华顺公司无从得知黎体政与七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即便真存在雇佣关系,也无从知道黎体政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仲裁庭把案外人黎体政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华顺公司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78-384号终局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申请人承担。七被申请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78-384号终局裁决,裁决: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华顺公司一次性支付曹诗鄂等人在职工资差额41200元,其中曹诗鄂工资差额11050元、邱大龙工资差额1635元、张艳林工资差额4977.5元、李伟工资差额16003.5元、刘州工资差额2506元、欧发华工资差额2478元、周松柏工资差额25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华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华顺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三)项情形。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华顺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确认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体政,而华顺公司与包括七被申请人在内的员工签订的《声明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了黎体政无法联系疑似逃匿、七被申请人均系黎体政招用的员工及所欠工资具体数额等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仲裁庭据此裁决华顺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程序并无不当。华顺公司主张仲裁漏列黎体政为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属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华顺公司主张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声明书已明确显示七被申请人的在职期间工资数额,声明书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七被申请人申请的工资数额一致,华顺公司虽不确认七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供反证,仲裁庭据此采信七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由以上分析可见,仲裁庭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华顺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七案申请费每案各400元,均由申请人东莞华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