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孟显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显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人孟显召,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显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显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显召驾驶自己号牌为鄂F××××ד雪佛兰”小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公里处(原松滋市公安局沙道观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约一米处公路中心线右侧站着的被害人郑某1(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松滋市八宝镇景星村十五组村民),孟显召见状急忙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并同时采取制动措施,但避让、制动不及,轿车右前部撞到郑某1,致使郑某1重创倒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显召急忙下车,与路边群众将郑某1抬到路边采取简单急救措施,并当即拨打“110”“120”报警和抢救电话。待“120”救护车赶来后,被告人孟显召随救护人员迅速将被害人郑永龙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7月27日2时8分,被害人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5岁)。后被告人孟显召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审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检(交)鉴字[2016]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郑某1因车祸致头部严重外伤,造成重度脑��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显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孟显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无责任。2016年8月1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F×××××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郑某1身体右侧碰撞接触成立。同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J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F×××××小型轿车行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1.1规定要求。鄂F×××××小型轿车灯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1、8.2.1、8.3.1、8.3.2、8.3.3、8.5.1.1���8.5.1.2、8.5.2相关规定要求。同时查明,2016年8月1日,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孟显召与被害人郑某1亲属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孟显召)赔偿甲方(被害人郑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其中包含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乙方已先行支付甲方5.5万元,另行再支付现金29.5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现金支付),并将牌照为鄂F×××××的“雪佛兰”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甲方,另17万元由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甲方向乙方出具刑事谅解书。该协议经本院(2016)鄂1087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有效。2016年11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后结案,出具《赔偿通知书》,确定赔款人民币17万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老河口市司法��对被告人孟显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认为,被告人孟显召系初犯,在辖区居住地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因过失所致,案发后孟显召认罪悔罪,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态度积极。被告人孟显召有固定的住所和有效的监管保证人。故被告人孟显召回实际居住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具备。综上,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孟显召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显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张某、刘某,郑某2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通事故认定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诊断证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赔款通知书、刑事责任谅解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孟显召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1.被告人孟显召的多次供述和辩解;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显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显召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显召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孟显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显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陆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