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容,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容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2日晚20时许,嫖客严某青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邹容要其介绍卖淫女供其嫖娼。邹容通过一名叫“红楼”的女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联系卖淫女陈某丹(1999年10月1日出生)、李某丽(1999年1月19日出生)前往惠州市仲恺区明苑商务酒店。在明苑商务酒店一楼,被告人邹容介绍陈某丹、李某丽为严某青提供性服务。当晚公安民警在对明苑商务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邹容及严某青等4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容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容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丽、陈某丹(在合适成年人陪同下)辨认出被告人邹容是介绍安排其卖淫的人,嫖客严某青辨认出被告人邹容是介绍安排卖淫女的人。5、指认照片,被告人邹容对“无叶子”和“元则天”微信聊天截图签供确认。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邹容使用手机号码为1353174****与手机号码为1867608****有通话记录。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邹容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丹(在合适成年人陪同下)证言,2016年4月22日20时左右,其接到姐的电话(1867608****),让其到楼下一个小巷内等一个摩托车司机,他会带其去上钟。其下去看到已经有一个女坐在摩托车上了。之后摩托车司机搭载其和那个女的来到明苑商务酒店,有一名年约40岁的女子招呼其和那个女的给一位客人挑选,最后客人挑选其去开房,就这个时候,警察来了。(2)证人严某清证言,2016年4月22日晚,其跟微信一个叫“无叶子”的人聊天,她发来一张女孩子的照片让其挑选,喜欢的话可以性交易。其觉得照片上女孩长的还不错,就跟她谈好要200元性服务在明苑商务酒店见面。之后,其在明苑商务酒店大堂,其看到有一个年纪较大的妇女带了两个女孩过来,还跟其打眼色(意思是其按时赴约带女孩子来了),其就准备去开房,警察就来检查了。(3)证人李某丽(在合适成年人陪同下)证言,2016年4月22日晚上22时许,其朋友“思思”叫其到了仲恺陈江镇一小巷子里等候一名卖淫女,没多久其就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载着卖淫女过来,“思思”让其跟那名卖淫女乘坐摩托车去明苑商务酒店卖淫。到达酒店,一名中年妇女走上前来,让其在门口等候,中年妇女则去跟一名嫖客在谈价钱,嫖客选中其,准备把其带进电梯,警察就来了。9、被告人邹容的供述,2016年4月22日,一名嫖客(微信:元则天)通过微信联系其(微信:无叶子)问有没有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其回有,200元提供一次性服务。谈好后约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镇明苑酒店交易,其联系一名叫“红楼”(手机号:1867608****的女子,让她找两名卖淫女过来明苑酒店给嫖客挑选。两名卖淫女到酒店后其带她们去给嫖客挑选,嫖客挑了一名身材较高、上身穿白色T恤的卖淫女,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警察抓获了。补充证据讯问被告人邹容时,称其没有联系两名卖淫女卖淫,也不知道她们是未成年人。审查起诉阶段,称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容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容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容辩称那个微信不是其的。其的手机号1353174****,那个手机是别人的。其在公安是被严刑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卖淫女李某丽、陈某丹辨认出被告人邹容是介绍安排其卖淫的人,嫖客严某青辨认出被告人邹容是介绍安排卖淫女的人,嫖客严某青证明其与被告人邹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容在庭审时亦承认手机号1353174****是其在使用,被告人邹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承认介绍卖淫的事实,其辩护称受到严刑逼供,没有证据佐证,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容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邹容上诉提出: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容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容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邹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邹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仕第审判员 周葵光审判员 游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碧莲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