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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影,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2016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华、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影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川区百花苑32幢305室内,先后4次容留张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影在百花苑32幢305室内,容留张某、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在上述第一次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影在百花苑32幢305室内,容留张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在上述第二次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影在百花苑32幢305室内,容留张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影在百花苑32幢305室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影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影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高某、孙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影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影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曹 彬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