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胡国清与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清,男,1958年6月4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表人:胡国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吾。上诉人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国清、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基于此在签订系争协议时约定由乙方(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系争协议被篡改,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有者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两个案件统一在云南省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方便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对需要根据某些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通常情形下采取形式审查,并不最终确定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目前的证据本院难以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上述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争协议中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案件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等情形,经审查,并非改变上述约定管辖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