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怀集县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梁素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集县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梁素群,文永坚,文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向群路御城名苑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24000013988。法定代表人:叶校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群,女,汉族,1949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永坚,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雁,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文,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集县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原怀城中心市场侧怀集县怀城镇红旗路67号的五层混合结构的楼房是梁素群丈夫,文永坚、文雁的父亲文来秋于2005年继承文来星遗产所得的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05)第01056号】,2009年5月文来秋病故后,梁素群、文永坚、文雁作为文来秋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楼房,继承楼房后,楼房用作出租。2014年9月,御城公司在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相邻的地块开始进行商住楼基础施工。2014年12月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发现自己的楼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变形损坏,局部钢筋混凝土柱等构件还出现爆裂、剥落、露筋的现象。就向房屋职能管理部门投诉御城公司自打桩施工以来,引起附近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出现裂缝,造成了破坏影响。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向御城公司反映要求解决好楼房损坏的问题,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并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御城公司方停止施工。梁素群、文永坚、文雁于2015年3月9日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御城公司以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没有在怀集县备案为由,对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不予确认,要求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御城公司双方另选鉴定公司;2015年3月26日,由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御城公司双方选定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至业房鉴定(2015)第WD00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反映鉴定结论,地基基础:上部承重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房屋倾斜率未出国家规范,对地基基础评定为a级。上部承重结构:因其房屋首层西南柱出现较大开裂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性,对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b级。围护结构:大部分墙体饰面出现裂缝,墙体个别裂缝有贯通迹象,对围护结构评定为b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提出维修处理建议:1、建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加固单位对房屋首层西南柱进行扩大截面或其他加固处理。2、房屋使用人应对该房屋进行密切监察,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2015年3月3日御城公司的施工压桩队支付涉案房屋租赁人黄毅损伤房屋安置费5000元。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立即停止使用,并搬离该房屋。对此,2015年6月2日,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召集建设单位御城公司、施工单位、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租赁人黄毅召开会议:“关于御城名苑建设施工导致文永坚房屋受损问题的调处会,经双方协商,受损屋主文永坚提出的要求与2015年4月12日提出的《关于损坏楼房重建的几点要求》和黄毅提出的《营业损失》内容不变。另黄毅要求支付出外房屋居住租金费用,按每月1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4500元”。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御城公司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8月5日,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文永坚委托,对房屋加固工程出具《施工图设计》图纸。同年10月18日,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房屋的加固维修工程出具《施工方案》和《预算汇总表》,该房屋的加固维修工程总造价为348783.19元,其中:直接费298820元、现场勘察与方案费3000元、施工管理费21127.40元、税金25835.79元。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分别支付设计费10000元和预算评估费3000元给上述两公司。因房屋损坏问题与御城公司不能协商一致,梁素群、文永坚、文雁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方提供的《加固设计总说明即加固设计方案》是“梁成大”委托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的,经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书写“梁成大”委托是该公司的笔误,委托人是文永坚。2016年6月28日该庭召集双方到现场勘查,按现状测量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的东外墙距御城公司楼房的西外墙最近处约6m。2015年1月2日文永坚与黄毅签订合同,将该房屋租给黄毅作商业用途使用,租期为十年,每月6000元。又查明: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黎立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黎立志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鉴定师。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特种专业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和建筑防水工程三级的资质,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000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防水隔热和结构补强加固工程的施工和服务,防水、加固材料的销售。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通知书》;县住建局的会议记录、投诉信、回复书;房屋安全鉴定共同委托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预算汇总表》;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村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御城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是否造成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房屋损坏?如何确定房屋受损的责任大小?2、房屋的修补费用如何确定?御城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在打桩施工时,因施工产生地面振动,在该工地邻近居住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发现对自己的房屋造成破坏,当即予以制止并向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处理,后经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双方共同委托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完损评估鉴定,该公司受委托,在争议发生后,及时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在诉讼中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该院对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诉讼中提出申请再次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过鉴定,检查发现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的损害为上部承重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房屋倾斜率未出国家规范,对地基基础评定为a级。因其房屋首层西南柱出现较大开裂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性,对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b级。大部分墙体饰面出现裂缝,墙体个别裂缝有贯通迹象,对围护结构评定为b级。上述墙体和西南柱的开裂损坏与该房屋的结构布置、材料使用和施工方法,以及材料的温差收缩等原因有关,也与该房屋受到外力(施工外力)项目的施工处理不当、施工振动影响破坏等因素有关,御城公司项目的建设,施工采用桩基础施工,施工前未对可能危及的周边房屋安全进行证据保全,施工后因施工振动影响造成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方房屋损坏的事实,在工程项目施工时,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已投诉反映,房屋管理职能部门调处后,确定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损害原因和结果,鉴定部门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项目的施工处理不当、施工振动影响破坏等因素,致使房屋受到外力(施工外力)影响,扩大了损害程度并产生损坏,属于房屋造成损坏的原因,御城公司存在损害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的结构布置、材料使用和施工方法,以及材料的温差收缩等原因,也是房屋开裂损坏的另一原因,梁素群、文永坚、文雁也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因此,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鉴定依据,确定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御城公司各承担同等责任,对损失各承担50%。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房屋因损坏需要安全鉴定,并需要加固修补,产生的鉴定费及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委托具有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所产生的设计费和施工造价预算等费用共348783.19元,该院确认属于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损坏产生的实际损失,按上述责任由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自行承担50%即174391.6元,御城公司承担50%即174391.60元。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要求御城公司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5500元、施工图设计费10000元、预算评估费3000元的请求,房屋安全鉴定费5500元属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要求的施工图设计费10000元、预算评估费3000元,合共1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故御城公司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御城公司赔偿6500元。而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要求御城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因楼房损坏致无法租赁造成经济损失,对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御城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御城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御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4391.60元;二、限御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三、限御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房屋无法租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560元,由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负担3780元,御城公司负担3780元。上诉人御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1、地基基础:上部承重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房屋倾斜率未出现国家规范,对地基基础评定为b级。2、上部承重结构:因其房屋首层西南柱出现较大开裂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性,对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b级。3、围护结构:大部分墙体饰面出现裂缝,墙体个别裂缝有贯通迹象,对围护结构评定为b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4、裂缝分析:①饰面破损和门窗洞口、墙角不同材料交接处等应力集中部位开裂与温度,材料收缩作用及自然老化有关;②对于首层西南角柱身出现裂缝,因该柱混凝土内部骨料分布不均匀,未发现有布置箍筋约束,导致其偏心受压及抗剪能力降低,产生开裂。但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附加应力对房屋裂缝的发展有激化作用(具体请见至业鉴字[2015]第WD00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此可见,涉案房屋裂缝的开裂均是自身质量及日久材料收缩、自然老化等原因造成的,因为涉案房屋与相邻的其他房屋作比较,其相邻的房屋至今未发现产生裂蓬,因此涉案房屋裂蓬的开裂与我公司的施工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但原审认定施工振动影响破坏等因素,判决我公司与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各承担50的经济损失。原审如此判决,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既认定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但却又认定已经否定的(即不予认定的)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单方委托的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梁素群、文永坚、文雁于2015年8月5日及2015年10月18日单方分别委托的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设计图》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预算汇总表》等为定案依据(注:北京世纪公司及广州大鹏公司均以城示房屋鉴定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依据)。这除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之外,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专门性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鉴定,若果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三)上述《施工设计图》没有勘察人签名及设计人没有显示相应技术职称:《施工方案》及《预算汇总表》没有显示相关技术人员签名及没有显示相应技术职称,也就是说,这些证据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这同样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第8页认定,文永坚于2015年1月2日与黄毅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10年,每月租金6000元。但文永坚在举证清单没有提供该证据及于2016年3月1日和同年7月6日的两次开庭,文永坚没有出示该合同质证,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所谓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民诉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明显偏袒梁素群、文永坚、文雁。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请求根据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和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及《预算汇总表》及文永坚与黄毅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等为依据,判决我公司向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原审竟然按照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请求作出判决。事实上,在涉案房屋这条街的出租屋,每月租金均在2000元以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过错责任及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素群、文永坚、文雁负担。被上诉人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答辩称:一、御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已经在一审的答辩状和庭审质证中提出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后,御城公司再以该理由提出上诉,不能作为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二、御城公司认为我方申请鉴定、评估损失价值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是其曲解法律,该条规定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的情形,并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这是御城公司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我方作为原告对自己起诉请求赔偿的依据和数额提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三、御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御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是新的证据,上诉人举证(1)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2)-(4)是我方在一审的举证和证据目录,御城公司将证明内容只是发表为质证意见内容,不是御城公司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御城公司只能提供证据对我方的举证进行反驳,没有法律规定以对方的证据直接进行举证反驳,而御城公司以该证据在二审举证的行为,是视为对该证据三性是无意见的。四、从本案的发生后在有关部门处理和御城公司支付承租人黄毅安置费的事实,充分证明我方的房屋一直出租给黄毅的事实。而且我方是将座落在怀集县城解放中路商业街道整幢房屋出租,该街道是众所周知的商业旺铺,租金的请求完全符合周边市场价格和事实。我方请求赔偿租金只是发生房屋危险后至起诉日止的租金损失,本案从起诉至今已一年多,御城公司不积极赔偿妥善解决,造成我方的损失不断扩大,我方保留继续追究御城公司起诉后至房屋安全使用时的租金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御城公司提出上诉的意见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御城公司对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房屋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对赔偿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御城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打桩施工时,梁素群、文永坚、文雁发现其房屋造成破坏的情况,随即向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处理,经文永坚、御城公司共同委托广州至业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出现裂缝等的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结果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造成的原因除该房屋自身原因外,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附加应力对房屋该裂缝有激化的发展作用,并建议对房屋首层西南柱进行扩大截面或者其他加固处理。因此,御城公司的施工事实存在对梁素群、文永坚、文雁的房屋产生的裂缝起到激化的作用,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加固处理的方案和预算等实际情况确定其双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对于造成该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要求文永坚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的通知,以及在协商房屋赔偿处理过程,该房屋的确存在租赁给黄毅的事实,故对造成房屋租金的损失,御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文永坚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影响对该租赁事实的认定,对于御城公司上诉提出认为租金过高,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租金作出改判处理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御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上诉人御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