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侠、王凤芝与被告杜显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侠,王凤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杜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94号原告:杨丽侠。原告:王凤芝。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显峰。原告杨丽侠、王凤芝与被告杜显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利金、被告杜显峰、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侠、王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126.23元、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4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99.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496967.61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吉A5B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杜显峰系司机。2016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杜显峰驾驶吉A5B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省道301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处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张连波相撞,致张连波受伤,车辆损坏。张连波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显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连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与受害人张连波家属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家属及原告在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向张连波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于单方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法律重新确认,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并死亡一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给付其长子5年除以2的农村标准,其他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误工、护理、伙补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另其含丧葬费里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历、死亡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连波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4天,一级护理全程,支付住院费37758.95元、门诊费2367.28元,2017年1月3日临床死亡。张连波生前与前妻刘素华婚生长子张兴宇,张兴宇出生于2004年6月25日,居住于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另查明:吉A5B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又查明:经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杨丽侠、杜显峰一次性赔偿给张连波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万元,张连波家属不再追究杨丽侠、杜显峰的任何责任。赔款50万元已由杨丽侠、王凤芝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杨丽侠、王凤芝请求赔偿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杜显峰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张连波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丽侠、王凤芝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丽侠、王凤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26.23元、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4天×2人)、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被扶养人张兴宇生活费(8783.31元×6年/2人)}、丧葬费25779元、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21100.96元。上述赔款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01100.96元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0880.77元(201100.96元×80%)。杜显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丽侠、王凤芝赔款280880.77元(120000元+160880.77元)。二、驳回杨丽侠、王凤芝其他诉讼请求。三、杜显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剩余4400元退还给杨丽侠、王凤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旭—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