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特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凤冈有机食品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430号申请人: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有机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刘定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省凤冈有机食品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三坝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派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勘公司)、贵州省凤冈有机食品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食品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派公司称,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钟显平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并未有申请人签章。嗣后,两被申请人以中派公司为当事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准备择期开庭。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签章,两被申请人提交的有申请人签章的涉案合同有伪造之嫌;其次,涉案合同第11条中约定争议依法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约定不明。“重庆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并没有“市”字,且重庆仲裁委员会也并非重庆市内的唯一仲裁机构,比如重庆市万州区即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特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共同陈述称,首先,2014年11月4日,涉案物业买卖合同是申请人中派公司设立前的实际控制人钟显平以个人名义所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中派公司正式成立。同年6月21日,申请人中派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涉案物业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2014年11月4日的签订行为进行了追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福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2016年7月9日,被申请人将相关的房产证办结后,交由申请人中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福签收。至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有伪造之嫌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涉案物业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有瑕疵,多写了一个“市”字,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钟显平(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物业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依法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9日,中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富在该合同中予以了签字。2016年6月21日,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中派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中派公司对钟显平于2014年11月4日与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追认。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为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表及收条。2017年2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中派公司发出(2016)渝仲字第1953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其上载明建勘公司、凤冈食品城公司与中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该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选(指)定书》和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开庭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另,《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经查,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万州区设立有分支机构,即渝东仲裁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故,申请人中派公司关于涉案物业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中派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本案中,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确不存在名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只与之相差一个“市”字,此外,无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相似。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仲裁条款中使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明确各方就将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申请人关于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进一步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即便各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可理解为位于重庆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其亦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理由在于,申请人所称的万州仲裁委员会实则是重庆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中派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