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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766号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邹状、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车辆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王××车辆款120000元。后王××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5)威环执字1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名下位于威海经区南曲阜翡翠城D1-36-602室房屋,现已拍卖并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平均分担,原告有权追偿代被告偿还的车辆款6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孙××辩称,在赔偿车辆款案件中,其没有拿过钱,但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告也认可。现原告房屋已经被拍卖,但原告无法证实已经偿还12万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租房居住,每月缴纳房租;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此前做过手术,需吃药控制。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案外人王××诉案外人温××及本案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温××购买案外人王××车辆后,将车辆款120000元交与本案原、被告,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将购车辆向案外人王××交付,王××、孙××虽已离婚,但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依法仍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判令本案原告王××与本案被告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案外人王××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全申请费112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王××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威环执字1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王××名下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城D1区-36号-602室房产。后该房屋拍卖确认成交。被告认可原告已向案外人王××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王××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导致王××通过执行程序从原告处执行了该笔款项。原告在清偿完该笔共同债务后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应承担部分的份额即60000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