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友斌与何爱红、郑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斌,何爱红,郑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300号原告:陈友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圣杰,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红,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敏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友斌为与被告何爱红、郑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陈友斌的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何爱红、郑敏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1903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慧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圣杰、被告何爱红、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斌起诉称:被告何爱红与郑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爱红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何爱红向原告借款201万元,用以归还杭州邮政储蓄银行到期贷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何爱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何爱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及月2%的利率约定欠条另约定被告何爱红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3幢1903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抵偿431万元债务。事后,被告何爱红未能按约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两被告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1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出借之日(其中5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1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6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30万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20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201万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45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共计人民币93.33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爱红答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1万元属实,对每笔借款的起算时间也无异议,但只有2015年3月13日借的50万元有约定过月利率八厘,且已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双方曾协商过,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钱江时代的房子作价450万元过户给原告,且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料,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的房子已被别人诉讼保全了,于是,被告当日就按照原告方事先拟好的欠条亲笔抄写了一份欠条,出具给原告,被告抄写时并未留意欠条上写有“借款利率自实际出借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内容。被告郑敏华答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431万元属实,其中2015年3月13日借的50万元有约定过月利率八厘,且已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欠条是被告何爱红写的。原告陈友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1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何爱红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了借款总额、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若干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201万元汇入案外人郑冠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冠华汇到被告何爱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被告何爱红、郑敏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爱红、郑敏华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爱红与郑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1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何爱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31万元,并同意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3幢1903室的房屋作价431万元偿还前述总欠款,在钱江时代公寓房子过户至原告夫妇名下时,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若因其本人原因无法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借款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斌与被告何爱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钱江时代公寓的房子过户给原告,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来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对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借款利率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2%计算。因此,被告关于除了5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没有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曾偿还过4.8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作相应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爱红、郑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爱红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敏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红、郑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友斌借款本金431万元、前期利息88.530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以本金4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3元,减半收取242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1.5元,由被告何爱红、郑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