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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治广诉被告崔玉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治广,崔玉军,赵建侠,徐文臣,刘海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643号原告柳治广,住平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崔玉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赵建侠.(未出庭)被告徐文臣,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刘海苹,身份证号:×××(未出庭)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柳治广诉被告崔玉军、赵建侠、徐文臣、刘海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治广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8日被告崔玉军、赵建侠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们是在翼龙贷借的,当时借的6万,到帐52000.00元,剩余的给扣下了利息8000.00元。原告所诉是事实,但钱是代理人赵建国用于养羊用了。我们不同意还钱,应当由赵建国清偿,现在我们没钱。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崔玉军、赵建侠通过翼龙贷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8%,并于2016年11月7日前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徐文臣、刘海苹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当时只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56200.00元,其他预扣利息。还约定“1、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如到期未偿还本金及中介费、顾问费,超出一天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百分之一。2、如借款人违约所产生一切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3、借款人借款到期,必须到还款日期偿还,如不及时偿还,出借人有权立即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一切财产。4、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以上条款,并同意以上条款,签字生效,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将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之后的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崔玉军、赵建侠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被告崔玉军、赵建侠实际得款56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算在本金中,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按562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臣、刘海苹为被告崔玉军、赵建侠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担保未逾保证期限,故被告徐文臣、刘海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且自己没有花此笔钱,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军、赵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治广借款本金5640.00元及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文臣、刘海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