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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俞成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279号原告:俞成真,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为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俞成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真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为青H65**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栗俊峰死亡后向死者亲属已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俞成真驾驶青H5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方向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020KM+655.4M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栗俊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侧面相刮,栗俊峰被青H597**号车右侧第二轴、第三轴车轮碾压后,青H597**号车驶离现场。造成栗俊峰死亡,两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俞成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俊峰死亡后产生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6696元、住宿费7000元,合计555476元。原告对栗俊峰的赔偿已处理完毕,被告理应赔偿460000元,但只赔偿410000元,少赔了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0时50分许,原告俞成真驾驶青H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市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020km+655.4m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栗俊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侧面相刮,栗俊峰被青H597**号车右侧第二轴、第三轴车轮碾压后,青H597**号车驶离现场。造成栗俊峰一人死亡,两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市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成真驾驶机动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自行车驾驶人栗俊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成真向死者栗俊峰父母栗专运、王花壳支付赔偿款2041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俞成真为青H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日,为青H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青H65**挂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8日00:0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50000元。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栗俊峰死亡后产生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41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死者栗俊峰父母栗专运、王花壳460000元,但死者栗俊峰父母栗专运、王花壳在获得俞成真赔偿款204100元后,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10000元,故根据栗专运及王花壳诉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栗专运、王花壳因栗俊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俞成真赔付栗专运、王花壳因栗俊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1780元,因俞成真已赔偿栗专运、王花壳2041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收据、银行存款凭证、(2016)青2801民初1595号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抄本)2份(主挂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原告俞成真作为投保人已就保险标的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H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青H65**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死者栗俊峰属于青H597**号(挂青H6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者,且原告已向交通事故死者栗俊峰的父母栗专运、王花壳超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俞成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为青H65**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栗俊峰死亡后向死者亲属已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次在青H65**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1.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要求,保险条款的适法性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对什么是机动车有明确规定,即“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除主车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外,挂车亦单独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2.被告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条款,降低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3.被告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条款,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挂车青H65**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4项,但并未对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进行约定,被告亦未证据证实其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青H65**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俞成真因栗俊峰死亡后向死者亲属已垫付的各项损失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逯海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