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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徐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88号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泽良。委托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华,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龙光、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K6-900改-216锭的旧空气变形机一台;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万元作为定金,货到被告所在地付20万元后设备进厂,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年底前付清;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的,每拖延一天按余款万分之五的比例递增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要求推迟送货,实际被告于2016年4月收货,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调试。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确认。现设备运转正常,被告也早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变形机一台,货款45万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余款万分之五的比例递增向原告支付利息。2、2016年7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安装调试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收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确认设备运转正常。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5万元、2016年4月6日付款10万元、2016年4月25日付款5万元,总计20万元。4、2016年7月15日被告厂房、设备的照片及录像,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在被告新建厂房内运转正常,被告也早已依靠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徐忠华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销货清单、照片等复印材料,其书面辩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旧空气变形机一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后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厂,被告发现设备外表陈旧,当即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却谎称完好。2016年4月4日,原告派阴肖泽等五位安装工至被告工厂,但由于设备老化,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工在装机一半的情况下离开。被告为赶上生产,只能自行购置配件予以更换,并购买变频进行安装。2016年7月13日,因安装工劳务工资结算问题,被告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认同安装工来厂装机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来厂更换罗拉、造筒轴承等,并在之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大件设备保修,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进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来厂进行设备保养,最好将设备退还原告,同时由原告返还20万元货款给被告。针对被告徐忠华的书面辩称,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本身就是旧货买卖,合同也明确为旧的设备,原告不可能将最主要的轴承更换为新的,否则价值可能将高达上百万元。原告所供设备的使用性能是完好的,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无法使用的情况,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质量方面的异议。据原告派人实地查看,被告早已将设备投入运行,且至今仍在满负荷生产经营。被告称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保养等,不属于被告不付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鉴于被告徐忠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书面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若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原告上海昶泽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徐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