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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魏庆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庆辉,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庆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庆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40分许许,被告人魏庆辉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396**小型轿车,沿开鲁县民族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辽河大街交叉口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魏庆辉血液样本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庆辉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庆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李秀丽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任。魏庆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庆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雪铮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