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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双涛与朱卫华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涛,朱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双涛,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朱卫华,女,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原告王双涛与被告朱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王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涛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朱卫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0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双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的借款出具借条;被告朱卫华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朱卫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0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卫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双涛人币壹万伍千元整是实。(2010年借的)四年利息7000元未付。(月��150/月)2014年9月15日,朱卫华。”原告王双涛多次向被告朱卫华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卫华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被告朱卫华向原告王双涛借款,原告王双涛出借了现金2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进行了资金往来,且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双涛要求被告朱卫华偿还借款本息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