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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遵江与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江,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谢荣明,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8幢。法定代表人:叶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宝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宏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明和季洪宝、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后宏林公司与其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苏宝理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浙江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进场,就临时民工宿舍、食堂、临时施工道路、围墙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进场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浙江百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工程。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承包协议书》履行,原告继续从事建筑工地上木工制模及钢管、脚手架、钢筋制作绑扎、泥工主体、内外墙体粉刷等工程。根据《承包协议书》规定:建造厂房、木工实行包工包料,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主体内外墙体粉刷每平方米58元,钢管脚手架每平方米30元,钢筋制作绑扎每平方米20元,建造仓库按实际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上述工资及材料款为人民币11762879.41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建造仓库、厂房月台,工资及材料款为人民币495502.56元,合计12558381.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237081元。2013年11月19日,该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资及材料款于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承包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及材料款293708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计3237081元。被告宏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浙江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承建部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原告诉请金额与被告结算数额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部分未施工,故原告所述的请求和理由,都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雨蓬下的平台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和工程款。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故该平台不计算面积,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三、根据被告的项目决算书反映,被告已实际多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反诉反诉原告宏林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反诉原告与浙江百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承建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工程。2012年7月28日,反诉原告项目经理苏宝理代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浙江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反诉被告承包1#-6#仓库、2#-4#厂房的木工制模及钢管脚手架、钢筋制作绑扎、泥工主体、内外墙体粉刷等工程,包括临时民工宿舍、临时施工道路、围墙等临设。根据《承包协议书》规定:建造厂房、木工实行包工包料,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主体内外墙体粉刷每平方米58元,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0元,钢筋制作绑扎每平方米20元,建造仓库按实际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结算。2012年9月25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进度事宜进行约定。协议要求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底前竣工验收,如不能如期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但该工程于2013年9月11日才竣工验收,工期严重拖延。按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上报承包施工合同的项目结算书,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上报,也不确认反诉原告已完成的项目结算书。另外,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函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核对项目结算书,其仍不予答复。经结算,反诉原告已超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357154.56元,但反诉被告拒绝返还超付工程款。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357154.56元。反诉被告黄遵江辩称,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作量,反诉原告擅自将部分工程转交其他人施工,反诉原告将1#厂房和办公楼交由他人施工,等其他班组完成才能竣工验收,反诉被告是根据约定如期完成的;反诉原告所称多付1357154.56元不符合事实,反诉原告擅自扣除工程款,无依据,且月台工程款也未计算在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黄遵江与宏林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遵江承包浙江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的木工制模、主体、粉刷、钢筋制作、内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所有涉及到的工作内容,结算方式为:木工包工包料包括所有制模架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105元计算;主体和内外墙粉刷清工承包,合计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58元计算;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6幢仓库除外),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30元计算;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清工承包,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20元计算;仓库计算面积按百分之四十(40%的建筑面积)与乙方结算。黄遵江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2011年11月26日,黄遵江向宏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3年9月11日,浙江百诚物流有限公司1#-6#仓库,1#-4#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实,按图施工工程总量为11762889.84元,宏林公司共已支付黄遵江工程款9321300.97元。诉讼过程中,宏林公司申请对黄遵江未施工(粉刷)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2#厂房未施工(粉刷)部分造价为371821元,4号厂房未施工部分(粉刷)造价为387752元。宏林公司称黄遵江未粉刷区域包括2#、3#、4#厂房,经黄遵江确认,3#厂房尺寸及施工情况与2#厂房一致。浙江百诚德清家电配套物流中心1#-6#仓库及2#-4#厂房月台为黄遵江施工,设计图纸中有设计雨篷及卸货平台。1#-6#仓库雨篷长121.6米,宽8米;2#、3#厂房长90米,宽8米;4#厂房长105米,宽8米。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黄遵江与德清县武康镇协平钢管租赁商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清县武康镇协平钢管租赁商行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租赁给黄遵江使用。2012年12月10日,德清县武康镇协平钢管租赁商行从宏林公司领取黄遵江班组钢管租赁费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黄遵江与刘钢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黄遵江将百诚物流新建厂房、仓库等楼地面承包给刘钢施工。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刘钢从宏林公司处领取地面工程款共计218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承包协议书;2.租赁合同;3.施工协议;4.竣工验收备案表;5.领(付)款凭证;6.竣工图纸;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1.关于黄遵江施工部分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按图施工工程总量为11762889.84元,经鉴定,2#厂房未施工(粉刷)部分造价为371821元,4号厂房未施工部分(粉刷)造价为387752元,3#厂房尺寸及施工情况与2#厂房一致,故3#厂房未施工(粉刷)部分造价为371821元。1#-6#仓库及2#-4#厂房月台为黄遵江施工,且双方约定按图施工,该部分应计算工程量,1#-6#仓库月台计算为213626.88元[121.6米×8米÷2×(105元+58元+20元)×40%×6幢],2#和3#厂房月台计算为153360元[90米×8米÷2×(105元+58元+30元+20元)×2幢],4#厂房月台计算为89460元[105米×8米÷2×(105元+58元+30元+20元)],月台部分工程量共计456446.88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黄遵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087942.72元。2.关于未付工程款。宏林公司已支付给黄遵江工程款9321300.97元,并支付给德清县武康镇协平钢管租赁商行钢管租赁费100000元,支付给刘钢地面工程款21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9640100.97元,故宏林公司尚欠黄遵江工程款1447841.75元。3.关于履约保证金。黄遵江已完成相应工程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宏林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本案中,宏林公司申请对黄遵江未施工(粉刷)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0868元,已由宏林公司垫付,应由黄遵江承担。二、反诉部分。宏林公司主张已超付黄遵江工程款1357154.56元,对于其主张支付2#-3#厂房的二楼面及月台砼浇筑严重起砂空鼓修补损失费、代付周伟良租赁欠款、扣罚工期保证金等事实均未举证证明,对该扣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期延误罚款,宏林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黄遵江与宏林公司关于主体完工、粉刷完工时间节点的约定,完工不同于竣工验收,其未举证证明黄遵江逾期完工,对该工期延误罚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未粉刷部分工程款,已在本诉部分工程总量中予以扣除。综上,宏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超付黄遵江工程款,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支付工程款1436973.7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6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遵江承担15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4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70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