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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波,赵秋俊,上海森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审被告:赵秋俊,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森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上海森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永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波、原审被告赵秋俊、上海森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菱机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6月13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赵俊秋驾驶沪A×××××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与舟孟北路路口南侧时,与原告严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秋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号牌车辆属被告森菱机电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赵秋俊系被告森菱机电公司工作人员,本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3029.08元(原告手中票据金额42240.68元+被告赵秋俊手中票据金额788.40元)、误工费62470.83元、护理费4772.05元、交通费533元(原告自行支出的500元+被告赵秋俊支付的33元)、财物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4.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4840元+严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元、日用品费202元,合计254885.76元。事发后,被告赵秋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778.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门诊医疗费788.40元)、交通费33元、现金11000元,合计41821.40元。原审原告严波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9811.88元、门诊费2444.80元、误工费65340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12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元、日用品费700元,合计313920.68元;二、原审被告赵秋俊在法庭上向原审原告正式道歉;三、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严波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森菱机电公司承担。本事故造成原告严波损失医疗费等合计254885.76元,该金额未超保险限额,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其余134085.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秋俊先行支付的41821.4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波医疗费33029.08元(43029.08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4.80元(121954.80元-103000元)、误工费62470.83元、护理费4772.05元、交通费533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元、日用品费202元,合计134085.76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5488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严波支付被告赵秋俊41821.40元返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严波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严波负担757元、被告上海森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工资正常发放,上诉人无需承担误工费。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知,被上诉人伤后的工资正常发放,被上诉人对此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福利以及年终奖,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不予支持。2.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或休养期间无法正常获得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与误工费在法律上发生竞合关系,不应重复赔偿。否则受害人因一次侵权行为获得双倍工资,违法损益相抵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误工费,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未正常发放,相应的福利以及年终奖会受影响。2.被上诉人在工伤期间获得的收入并非工资收入,而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两者之间可以兼容,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秋俊、森菱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波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鉴定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被上诉人严波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与误工费在法律上发生竞合关系,不应重复赔偿。经审查,被上诉人严波在原审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致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严波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二者属于可以兼得的项目。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严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涉案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