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与王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王如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942号原告: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石路2628号1幢C区152室。法定代表人:曾敏。被告:王如昌,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被告购买石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可被告在收到货后一致不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到2015年10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王如昌欠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阿曼玫瑰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可被告至今未还清此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如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如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的石材货款200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昌支付给原告上海康磊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如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