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逢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技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攸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9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小汽车行至滨江大道与望岳中路三岔路口时,撞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湘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当天11时许,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谢某甲到案。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小汽车沿攸县县城滨江大道往化机厂行驶至滨江大道与望岳中路三岔路口时,撞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湘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攸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找到本案肇事车辆,并于当天11时许传唤被告人谢某甲到案。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的损害赔偿已经由攸县交警大队予以调解结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证言;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路线、车辆逃逸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