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与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陈新钦,赵小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541号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住所地泸溪县。经营者:周栋梁,该租赁部负责人,住所地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表人:刘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钦,男,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赵小民,男,住湖南省吉首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以下简称泸溪建筑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泸溪建筑租赁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了(2016)湘3122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锦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院根据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具体银行名称查询湖南锦锋公司无银行存款,未保全有财产。2017年1月3日,本院根据湖南锦锋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通知陈新钦、赵小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溪建筑租赁部经营者周栋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龙一明到庭参加诉讼。陈新钦、赵小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诉讼。湖南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纯兴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76253.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期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器材钢架管13299.8米,扣件7634套,顶托465套,共计价值243626.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1187.5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1‰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进行诉讼保全担保所花费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杨柳溪郡二期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架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6元/天·套,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币776253.76元。另外需返还钢架管13299.8米,扣件7634套,顶托465套,共计价值243626.2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187.59元。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251067.5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和违约金。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锦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答辩人也未在所谓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诉称的该事实完全失实。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现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错列本案被告。答辩人系杨柳溪郡二期工程的施工方,根据施工需要,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2日将该工程6/7/8号商住楼工程承包给陈新钦、赵小民负责施工,双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陈新钦与赵小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所有材料由乙方(陈、赵)自行组织采购供应。”施工过程中,陈新钦、赵小民对外租赁钢管扣件,与本案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能向陈新钦、赵小民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错列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答辩人没有合同义务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错列本案被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新钦、赵小民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有异议,两被告所承包的杨柳溪工程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查封,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该承租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解除需提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因为刑事案件介入,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据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锦锋公司和陈新钦对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湖南锦锋公司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知情,赵小民认为与其无关;对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2、证据3,湖南锦锋公司认为不知情,陈新钦、赵小民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赵小民无关;对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4,湖南锦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陈新钦、赵小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5,湖南锦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收费应以银行实际转账为准,陈新钦、赵小民对代理合同无异议,认为收费应开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作为认定陈新钦代表杨柳溪郡二、三期项目部与泸溪建筑租赁部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进行结算和杨柳溪郡二、三期工程系湖南锦锋公司承建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证据5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对认定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与泸溪建筑租赁部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了律师代理费收据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湖南锦锋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陈新钦、赵小民无异议;泸溪建筑租赁部除对证人杨建设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湖南锦锋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证人杨建设证明内容系打印件、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属实,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泸溪建筑租赁部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杨建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确认湖南锦锋公司将中标的泸溪县杨柳溪郡二期承包给陈新钦、赵小民负责组织全过程施工及组织管理,陈新钦代表泸溪县杨柳溪郡二期项目部与泸溪建筑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二、三期工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泸溪建筑租赁部、湖南锦锋公司对陈新钦、赵小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湖南锦锋公司作为甲方,陈新钦、赵小民作为乙方订立了《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湖南锦锋公司将从湘西自治州金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二期6#、7#、8#商住楼工程项目承包给陈新钦、赵小民,由二人负责该工程的全过程施工及组织管理。双方在《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并承担各种税金支付,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所派人员的工资、差旅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执行)经理;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项目施工管理、违约责任、拨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尔后,陈新钦、赵小民负责组织工程具体施工,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从泸溪建筑租赁部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5月1日,陈新钦和周栋梁以湖南锦锋公司杨柳溪郡二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泸溪建筑租赁部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主要内容为,数量: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80000米、扣件13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期: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1日开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提、送货地点: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岩头河(合同上误写为岩石河);履约行为人:乙方授权陈新钦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提货人:林金南、匡正轩(合同上误写为匡正学),租赁物价值与租金: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4元/米,租金0.011元/天·米,扣件6元/套,租金0.007元/天·套,顶托25元/套,0.06元/天·套;租金计算与支付:租金计算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期每满三十天结付一次,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签订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陈新钦和周栋梁分别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泸溪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盖有泸溪建筑租赁部和湖南锦锋公司金池杨柳溪郡二期6#、7#、8#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湖南锦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无项目部印章。在履约过程中,陈新钦和周栋梁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1、乙方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指定地点并由乙方专人负责清点数量。完工后由甲方负责运回,运回装车由乙方负责,所有运费由甲方负责。2、外架架管及剪刀撑由甲方负责刷油漆(颜色由乙方指定)。刷漆费由甲方负责。3、乙方如无特殊情况每次拖运架管必须达到贰仟米。以上条款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泸溪建筑租赁部提供的《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盖有同样的印章,湖南锦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协议》同样无项目部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泸溪建筑租赁部应陈新钦的要求陆续送货到工地指定地点。湖南锦锋公司中标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三期工程后,继续承包给陈新钦、赵小民二人负责工程的全过程施工及组织管理,原从泸溪建筑租赁部租赁的建筑设备继续租用。截至2016年3月8日,经泸溪建筑租赁部结算,陈新钦认可,在陈新钦、赵小民负责组织施工的杨柳溪郡二、三期工程中,从泸溪建筑租赁部租钢架管、扣件、顶托共产生租金1307127元,已支付578900元,未付租金余额728227元。还有架管14090米、扣件8333套、顶托560套未收回。经泸溪建筑租赁部催要,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6月8日支付租金10000元;同年6月6日、6月18日和8月28退回钢架管790.2米,扣件699套、顶托95套。至2016年11月8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工程项目部尚欠泸溪建筑租赁部租金776253.76元;至2016年8月28日止,欠钢架管13299.8米,扣件7634套,顶托465套,共计成本价值243626.20元,未退回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租金227.64元/日。泸溪建筑租赁部于2016年11月2日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泸溪建筑租赁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收据中的收款方式栏批注有以银行到账为准。另,2015年12月28日,因湘西自治州金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杨柳溪郡项目所有未销售房产被当地公安部门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陈新钦、赵小民与湖南锦锋公司签订的《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和泸溪建筑租赁部与陈新钦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新钦代表工程项目部与泸溪建筑租赁部发生的租赁行为对湖南锦锋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泸溪建筑租赁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三、工程项目部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焦点一,1、根据湖南锦锋公司与陈新钦、赵小民签订的《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性质来看,该合同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湖南锦锋公司已聘任陈新钦、赵小民为项目(执行)经理即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将其从湘西自治州金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工程承包给陈新钦、赵小民,由陈新钦、赵小民负责工程全过程施工及组织管理履行项目部的职责;2、陈新钦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泸溪建筑租赁部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其租赁物用于湖南锦锋公司承接的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工程;3、湖南锦锋公司对陈新钦、赵小民负责组织具体施工的工程派驻了工地代表及技术管理人员,参与了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二、三期工程的竣工验收,《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拨款方式中约定建设方拨工程款到公司账户时,除双休日外,公司应24小时内拨付到项目部指定的专户账号。综上,足以认定陈新钦、赵小民在从事泸溪县金池杨柳溪郡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施工行为包括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泸溪建筑租赁部发生建筑设备租赁的行为,均属代为湖南锦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锦锋公司承担。因此,陈新钦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泸溪建筑租赁部发生的租赁行为对湖南锦锋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泸溪建筑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湖南锦锋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湖南锦锋公司辩解没有与泸溪建筑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理由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焦点二,陈新钦、赵小民在与泸溪建筑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泸溪建筑租赁部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解除合同,而非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其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应予支持。泸溪建筑租赁部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不是其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的前提条件。焦点三,陈新钦、赵小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因湘西自治州金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本案标的物已被当地公安部门依法查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因此,其抗辩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陈新钦、赵小民对此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陈新钦、赵小民属代为湖南锦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锦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泸溪建筑租赁部提出的诉讼请求:1、2、5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3予以部分支持,因泸溪建筑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供租赁物的具体交付时间与数量的相关凭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付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处于不确定状态,加之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陈新钦、赵小民认为不应该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考虑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实际情况,酌定对已确定租金金额776253.67元,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返回的租赁物自2016年8月29日开始按租金227.64元/日计算至实际返回之日止;对诉讼请求4,泸溪建筑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到账凭据,该费用是否支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无法确定,泸溪建筑租赁部可在持有有效凭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陈新钦以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杨柳溪郡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付清2016年11月8日所欠租金776253.67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返还钢架管13299.8米,扣件7634套,顶托465套,并自2016年8月29日开始按租金227.64元/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60元,由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承担2000元,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9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姚 东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德如附证据目录:原告泸溪县发达架管扣件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与2014年5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杨柳溪郡二期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货单三张(原件),证明自2016年3月8日结算后,被告公司归还原告部分租赁器材的事实。3、结算单一张(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合同供货情况及欠款租赁物的事实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4、项目照片,协助竣工验收函,湖南建筑信息网截图各一份(原件),证明杨柳溪郡二期、三期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项目已经完成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原件),证明原告诉讼请律师所花费用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杨柳溪郡二期工程承包人是赵小民和陈新钦的事实。2、工程中标备案信息表两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陈新钦和赵小民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杨建设证明各一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公司对本案建筑器材资料合同没有盖章的事实。被告陈新钦、赵小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查封通知书,证明本案标的物已被查封了。2、领据两份(复印件),证明被查封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的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