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905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被执行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本院执行申请人长丰县兴岭鹏峰建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74988.56元、诉讼费2924元、执行费4068元,合计人民币281980.56元及利息(以27498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81980.56元及利息(以27498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