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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694号原告:张杰,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7年1月8日6时54分,刘刚驾驶冀BX1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S364处时,与张杰驾驶的冀BY43**号重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网上交警处理,双方签字,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489元,公估费8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433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433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Y4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车损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6时54分,刘刚驾驶冀BX13**号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S364处时,与原告张杰驾驶的冀BY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冀BY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刚与原告张杰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刘刚与张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杰系冀BY43**号车的车主。2017年1月19日,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Y43**号车的车损为28489元。审理中原告张杰自愿放弃冀BY43**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Y43**号车车损22791.20元,公估费850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25641.20元。原告张杰的冀BY43**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5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刘刚驾驶冀BX13**号车与原告张杰驾驶的冀BY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冀BY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刘刚与原告张杰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确认,刘刚与张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杰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杰保险理赔款25641.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张杰负担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