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小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茆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涛,茆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4号原告:杨小涛,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瑞,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涛与被告茆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茆瑞,被告安诚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592元、评估费460元、牵引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6时35分,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车辆权利人为原告杨小涛)与被告茆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J0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S20的52K处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吴某某、茆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5,5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茆瑞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保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之后,被告茆瑞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因此保险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查勘,也未询问过驾驶员,事故车辆未经过定损,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认,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车辆评估结论,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此外,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16时35分,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车辆权利人为原告杨小涛)与被告茆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J0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S20的52K处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茆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5,592元。车牌号为沪D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财保认为被告茆瑞事发后未报案,保险公司未能进行现场查勘并定损,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已经过公安部门认定责任,原告车辆亦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保亦对原告车辆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茆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592元,被告安诚财保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评估费46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涛车辆修理费6,796元、牵引费150元,合计6,946元;二、被告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涛评估费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原告杨小涛负担52.20元,被告茆瑞负担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