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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解XX与李XX、李X、仪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李XX,李X,仪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659号原告:解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李X,男。被告:仪征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XX与被告李XX、李X、仪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司)、第三人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宋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苏K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金大桥段时,牵引车传动轴脱落,恰遇宗亚非驾驶苏DT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传动轴与轿车相撞,致轿车受损,发生交通意外。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XX、李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本起意外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围,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该起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定性为意外事故。被保险车辆在意外事故中无论主观客观都无过错。我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费用。交强险我司已赔偿2000元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转给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苏K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金大桥段时,牵引车传动轴脱落,恰遇宗亚非驾驶苏DT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传动轴与轿车相撞,致轿车受损,发生交通意外。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2017]第0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总值为12839元。苏DT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支出车辆修理12839元、鉴定费65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派员到场拍照,但未定损。被告XX公司对定损情况未作陈述。另查明,苏K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被告李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估价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12839元,有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2000元,由被保险人负责转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引发的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范围,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李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XX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XX5419.5元,两项合计7419.5元。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