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宗七与魏开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七,魏开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七,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开亮,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香,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宗七因与被上诉人魏开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七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调查;二、查清事实重新审定魏开亮伤情部位是否系黄宗七所致及魏开亮受伤的部位及魏开亮住院治疗相关材料;三、魏开亮猥亵、侮辱吴朝香,导致吴朝香名誉受损,精神异常,要求魏开亮予以民事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走访核实深入调查,确认证据草率,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用木棒打到被上诉人的头部,并没有打被上诉人的手。被上诉人手臂上的伤是以前的旧伤,其原本就要到昆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做手术将曾经在身体里的固定物取出,被上诉人是借本次打闹为机会,企图将手臂的伤情和对手臂进行手术治疗相关费用栽赃于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未组织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开亮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承认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右手是上诉人用木棍打伤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猥亵、侮辱吴朝香与本案无关。魏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124.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手持木棒打伤原告。原告入住昆明云南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再次内固定,取自体骼骨植骨”手术,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5813.91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黄宗七在2014年12月10日将原告魏开亮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25813.91元、门诊治疗费544.9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57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日,一审法院支持7日的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护理费700.00元。对鉴定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后期治疗鉴定费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打伤原告的伤系原告的旧伤,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宗七赔偿原告魏开亮住院治疗费25813.91元、门诊治疗费544.9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57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护理费7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867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手持木棒打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非因本案纠纷造成,故上诉人认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吴朝香予以民事赔偿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组织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宗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黄宗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荆 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榕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