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柴旭春与任淑华、李修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旭春,任淑华,李修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02民初200号原告:柴旭春,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任淑华,女,1950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岐(任淑华之夫),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李修岐,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柴旭春诉被告任淑华、李修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柴旭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旭春以与被告任淑华、李修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旭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原告柴旭春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