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华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仲,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华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岭南世家小区物色盗窃目标,后见该小区荣景园8栋3单元大门未关,遂上楼并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栋2403房门口的2辆美利达牌26寸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502元)盗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华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华仲因盗��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字建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监控摄像截图及光盘,辨认现场笔录及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仲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华仲向被害人郑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艳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