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943号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6号。法定代表人李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3单元17楼。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立环高梯度磁选机两台,总价值29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磁选机及时发往了被告处,2012年9月22日安装完毕,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余款87万元约定半年内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后经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指正,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购买DLS175高环梯度磁选机一台、价格为85万元,DLS200高环梯度磁选机两台、价格为105万元,总价值为29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交货;②按行业标准,质量“三包”一年;③提货地点、方式:新疆尉犁县,供方送货到需方所在地;④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费用供方负担;⑤合理耗损及计算方式:无;⑥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简易包装;⑦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验收,货到后20天;⑧随机设备、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产品说明书;⑨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40%货款,余款30%货到半年内付清;⑩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⑪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⑫其他约定事项:无。2012年9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磁选机及时发往了被告处。2012年9月22日安装完毕,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余款87万元约定半年内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7万元。另查明,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3单元17楼”依法通过EMS(邮寄单号为:1054931204720)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根据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因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收”被原路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机械货物,与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立环高梯度磁选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0%,未能按约在半年内支付剩余的30%货款87万元,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依照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拒收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游戏”送达规则,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视为本院法律文书已送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蒋三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