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荣军、周锋与孙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军,周锋,孙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483号原告:吴荣军,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周锋,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受吴荣军、周锋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静华,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吴荣军、周锋与被告孙静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军及其与周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军、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49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孙静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办公设备及空调等物品以41000元转让给被告,另加上两个月的房租4000元,合计4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在2016年7月3日被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搬出又拖欠房租4000元,总计拖欠49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方案。但到期经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静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告吴荣军、周锋与被告孙静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宜兴市金蜜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荣军、周锋)简称甲方和被告孙静华简称乙方,就甲方的办公设备及空调等物品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所有物品详细清单,双方愿意总价41000元成交。另外截止2016年5月30日期间两个月的房租4000元,两项总计45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孙静华于2016年8月份先付5000元、2016年8月份后每月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所有余款付清。2016年7月3日孙静华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乙方孙静华由于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搬出至今2016年7月3日已又延长并拖欠两个月房租4000元,合计拖欠房租8000元,连转让费用合计拖欠甲方49000元,同时乙方必须交纳水电费等租房止的时间,出示当月交费清单为准,于2011年7月30日前先付结欠款10000元,余款39000元将按照承诺按时及时付清。另查明:吴小燕、洪顺英在2017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宜兴市金蜜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股东吴小燕(系周锋妻子)、洪顺英(系吴荣军母亲),该公司已经转让给孙静华,股东均已变更,2016年5月8日转让协议中的办公设备及空调等资产实际所有人为周锋及吴荣军,房屋租金的权利也有他俩享受,故他们以个人名义与孙静华签订了转让协议。特此说明。2016年4月7日宜兴市金蜜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吴小燕变更为孙静华,股东由吴小燕、洪顺英变更为孙静华、高攀龙。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市金蜜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吴小燕、洪顺英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6年5月8日转让协议中的办公设备及空调等资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锋及吴荣军,房屋租金也有他俩享受。而宜兴市金蜜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7日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孙静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孙静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无法查明其在2016年5月8日与周锋、吴荣军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资产出让人为周锋、吴荣军,受让人为孙静华。原告周锋、吴荣军与被告孙静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静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没有按约履行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静华应支付转让款及约定的房租合计4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周锋、吴荣军要求孙静华支付49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锋、吴荣军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孙静华负担。该款已由周锋、吴荣军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孙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锋、吴荣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