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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与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11号原告: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乡曙光村4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72555F。法定代表人:张洪明,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该厂员工。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91248-X。法定代表人:张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以下简称曙光镀膜厂)与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镀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雄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镀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9400元货款,并支付按每日1%按本金1794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要求2015年10月25日前交货,如不能按合同交货每脱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付违约金(合同上注明),所以原告接单后日夜不停加班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给了被告(有送货单)。合同上同时也言明交货后一个月(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应把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不遵守合同,至今一分未付,尽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说无钱支付,并几次写下具体付款字条,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双雄印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曙光镀膜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采购单各一份。被告双雄印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单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片390000张,价值1794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交货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陈金根片料款壹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正,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付贰万元正,4月底前付壹万元,其余款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179400元有采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单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794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雄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货款1794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按本金1794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曙光真空镀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