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卜某某、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卜某某,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白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靖边,农民,系被告崔某某之妻。被告:卜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卜某甲,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卜某某、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3年12月22日(公历2014年1月22日),被告崔某某和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卜某甲、卜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因资金需求向四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卜某某、卜某甲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卜某某、卜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3年12月22日(公历2014年1月22日),被告崔某某和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卜某甲、卜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因资金需求向四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崔某某、白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卜某甲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卜某某、卜某甲作为保证��,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崔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卜某某、卜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白某某、卜某某、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