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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付丽杰与孙亚坤、姜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杰,孙亚坤,姜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302号原告:付丽杰,女,196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孙亚坤,女,196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姜严,男,199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付丽杰与被告孙亚坤、姜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付丽杰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丽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