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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翠婵与何爱清、陈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婵,何爱清,陈言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645号原告:郭翠婵,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何爱清,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言旺,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何爱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翠婵与被告何爱清、陈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婵,被告陈言旺的诉讼代理人苏胜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爱清、陈言旺共同偿还郭翠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何爱清系亲属关系,何爱清在与陈言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何爱清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借条交其收执。此后,何爱清仅继续付息至2016年6月15日,经催讨,何爱清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何爱清未作答辩。陈言旺辨称,虽然其与何爱清系夫妻,但何爱清是否向郭翠婵借款其不知情,若该笔借款存在,系何爱清用于赌博、六合彩,且其与何爱清分居多年,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翠婵向法庭证据如下:1.郭翠婵身份证,证明郭翠婵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何爱清向其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的事实。陈言旺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言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陈言旺、何爱清系夫妻关系;2.霞浦县下浒镇前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何爱清因赌博欠债外逃,至今未归,且陈言旺与何爱清已经分居十多年。郭翠婵质证认为,对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何爱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郭翠婵提供的借条形式要件具备,与郭翠婵主张的何爱清向其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事实相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陈言旺提供户口簿,郭翠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言旺提供的2份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系何爱清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亦不足以证明何爱清与陈言旺已分居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爱清与陈言旺系夫妻关系。何爱清尚欠郭翠婵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爱清因缺乏资金向郭翠婵借款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翠婵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何爱清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陈言旺辩解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何爱清与陈言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陈言旺应与何爱清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郭翠婵自认何爱清已付息至2016年6月15日。故郭翠婵主张何爱清、陈言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爱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何爱清、陈言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翠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何爱清、陈言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