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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长洪与颜克洪、陈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洪,颜克洪,陈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73号原告:张长洪,男,1975年5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克洪,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皮恰克松地镇53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皮恰克松地镇53团。原告张长洪与被告颜克洪、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被告颜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克洪支付原告欠款950000元;2、判令被告颜克洪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08262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出具借条,承认上述事实。借款人为被告颜克洪,其妻子陈红为担保人。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分文未付。被告颜克洪辩称,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共计95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4月26日被告颜克洪向原告张长洪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共计9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颜克洪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颜克洪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同时认可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3日的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收到该笔1440000元借款。原告证实为催要借款,由被告按本金950000元与利息构成了144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4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颜克洪向原告张长洪借条3份,且2013年8月24日借条欠费用138000元为利息,2014年9月16日借条45000元为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此计息至2016年4月3日,构成被告2016年4月3日所打的1440000元借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清单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图木舒克信用社账户流水,只能说明原告由金融机构汇出过款项,不能证明是汇到被告账户。对于被告所述向原告还款230000元和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清单,只能说明被告由金融机构汇出过款项,不能证明是汇到原告账户,也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还款。据此,认定原告因举证不能,视为与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举证不能,视为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自认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承认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应当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定原告利息的合理数额为100189.61元(500000元×6%÷365天×1219天),450000元借条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定原告利息的合理数额为60359.52元(450000元×6%÷365天×81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数额为160549.13元。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洪本金950000元,利息160549.13元,共计1110549.13元。二、被告陈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长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原告张长洪已预交),原告张长洪负担4000元,被告颜克洪负担5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