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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蒋献魁与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献魁,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560号原告蒋献魁,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吴梅,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410730188。原告蒋献魁诉被告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献魁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献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6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东区金居怡景小区处,与被告吴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吴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梅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公司向吴梅告知向交警事故部门报警,查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如果事故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事故现场照片36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如果事故是真实的,被告吴梅也无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组照片上均有人保财险公司的标识,系人保财险公司工作人员拍摄,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交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且由本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吴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民权县东区金居怡景小区内的停车位左转弯出车过程中,碰撞到原告蒋献魁停放在左侧停车位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蒋献魁的车辆损坏。原告蒋献魁的豫N×××××号小型轿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车损失为12600元。另查明,被告吴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蒋献魁与被告吴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吴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献魁无责任。被告吴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12600元;2、评估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损费1060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吴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献魁车辆损失费共计12600元;二、被告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献魁评估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蒋献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吴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