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何某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北门路边一出租车上找到被害人何某。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拽拉车门的方式阻拦出租车离开,杨某、陈某、刘某等人趁机持棒球棍等物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仲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4]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何某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北门路边一出租车上找到被害人何某。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拽拉车门的方式阻拦出租车离开,杨某、陈某、刘某等人趁机持棒球棍等物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杨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4]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