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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金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山,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2016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赵金山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机场公交站台处进行交易。18时许,赵金山到达虹机场公交站台处还未与夏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赵金山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5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金山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机场公交站台处进行交易。后当被告人赵金山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赵金山处查获毒品疑似物5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金山的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