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毕军与被告王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军,王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192号原告:毕军,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镇兴,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东诚镇。原告毕军与被告王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镇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镇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镇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镇兴因需要用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按日2%给付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镇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王镇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镇兴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王镇兴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2%给付违约金,但因约定标准高出法律规定,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将利息降为月利率20‰。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镇兴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7月18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按日2%给付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镇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王镇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镇兴向原告毕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镇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镇兴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给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镇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军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王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梅审判员 邹德群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晨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