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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颜小青与姜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青,姜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5号原告:颜小青,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姜秋平,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颜小青诉被告姜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秋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青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月14日归还。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还款。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姜秋平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先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上约定2月14日归还。但原告因其女儿转账的钱未到账,只借了9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也同意了,双方并未修改借条金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归还借款,在2016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500元,尚欠原告6500元借款未归还。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000元为准,且被告已经归还了25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为6500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颜小青借款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小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