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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017王敏智与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智,周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17号原告:王敏智,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周华明,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王敏智与被告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智、被告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40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我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此后就该笔借款我也未急着追讨,只是近期因急需用钱才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华明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是三人合作的投资款。合伙中途原告与周笑岑单方与我终止合作,但所有投资、设备、汽车我全部留给了原告,我不应该支付该笔款项。借条是我书写的,我与原告当时在苏州办厂投资,是原告拿的本金,中途我们三人重新准备到另一地方投资,原来厂的亏损情况做了清算,按清算比例,我应承担原告欠条上的钱,所以我书写了借条。没想到借条写给原告后,原告单方面与我终止新的合作合同,旧厂房里的所有设备与汽车我都没带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周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敏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被告周华明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华明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华明辩称,该借条系因合伙过程中对账产生且后由其出资的合伙设备其亦未曾带走,因此其不应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明亲笔书写了借条,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合伙对账产生,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双方之间因存在合伙关系纠纷,被告可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敏智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周华明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