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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939裴丽萍与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丽萍,华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939号原告:裴丽萍,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华悦,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丽萍与被告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萍,被告华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0年底起为被告开办的装潢公司做代账会计,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总借条,同时注明2011年11月8日前打的借条全部作废。因被告均按此前借条注明的月息2分付息,故在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上未再注明利息。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被告自开始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均按照月息2分付息,其后便以生意不好为由不再支付利息。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躲避原告不予见面,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元,此后就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悦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约5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61900元,故被告已经基本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华悦向原告裴丽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8日,被告华悦再次向原告裴丽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裴丽萍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在该借条下方加注“2011年11月8日前华悦给裴丽萍的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华悦又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8月2日向原告裴丽萍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但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裴丽萍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1年11月8日借款50000元时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总借条,注明此前的借条作废,因被告仍按照月息2分按时付息,故未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2012年出借的共计30000元亦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被告均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均为现金支付,收取利息时未出具收条;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1000元。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被告关系比较熟,双方除了出具借条的共计130000元借款外,还有多笔随借随还的款项并未出具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上通过被告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均为此种情况。被告华悦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8日确实换过借条,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还款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但总的还款数额记不清了,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只能通过原告自认的现金数额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每次偿还的数额,有钱的时候多还点,没钱的时候少还点,但基本上还的差不多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裴丽萍到庭就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显示的与被告华悦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详细说明,但原告裴丽萍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愿到庭进行说明。本院亦多次要求被告华悦本人限期到庭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华悦坚持不到庭,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当事人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华悦仍未按期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悦向原告裴丽萍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裴丽萍出具的借条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华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悦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裴丽萍偿还619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要求被告华悦限期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原告裴丽萍主张银行转款均为双方其他随借随还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其亦不到庭进行详细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要求到庭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华悦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银行转款的用途,鉴于双方均不配合法院调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裴丽萍自认被告华悦曾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部分利息,利息均为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华悦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裴丽萍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对于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次数以及时间均称记不清楚,且被告华悦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华悦认为原告对利息的陈述即可看作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依据,并以此来免除其所负的已偿还部分本金主张的举证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且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尚欠本金为129000元。至于原告裴丽萍要求被告华悦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丽萍支付借款本金129000元;二、驳回原告裴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裴丽萍负担1520元,被告华悦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