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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金群良、潘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群良,潘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群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岚兰,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金群良因与被上诉人潘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群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岚兰偿还金群良借款70000元及利息322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潘岚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群良在诉讼中提供了金群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群良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潘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岚兰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金群良借给潘岚兰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金群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群良在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了70000元给潘岚兰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金群良向潘岚兰支付的借款,金群良应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予以佐证,在金群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转账的款项为借款,也不足以认定潘岚兰与金群良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金群良对于自己所主张转帐的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之事实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金群良举证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只能证明金群良与潘岚兰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所往来款项的性质即一定属于借款,因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潘岚兰收取金群良的款项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投资款、货款、赠与款、借款等。庭审中金群良明确表示潘岚兰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但实际在2014年7月23日,潘岚兰曾向金群良转账支付了20000元,因此,除了2014年7月1日金群良转账支付给潘岚兰的70000元外,双方当事人实际还有资金往来,究竟金群良转账给潘岚兰的是借款,还是潘岚兰转账给金群良的是借款,还是转账的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款项,金群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只有金群良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金群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之一致意思表示,不宜认定金群良转账支付给潘岚兰的70000元是金群良支付借款给潘岚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群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金群良已预付),由金群良负担。上诉人金群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岚兰向金群良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2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群良转账支付给潘岚兰的70000元是借款。金群良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通过转账行为履行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转账行为本身就具有特殊的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除不当得利外,潘岚兰无法律依据收取金群良的款项,因此只能是依据借款合同。金群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潘岚兰主张权利,正是遵循了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尽管民事诉讼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要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普遍性,即债务人耍无赖不出具借据、失信失联、缺席审判、不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等。金群良认为,针对债务人的前述情形,只要是债权人有资金交割证明的,人民法院就应推定借款行为成立,而不是僵化地照搬法条,忽视民事证据立法精神,脱离现实生活。但一审法院对案涉70000元的性质罗列了多种可能性,却不作唯一性的推定即借款,这一认定,未能充分化解资金实际交割与借款不成立的矛盾,违背了法律的要义,错误指导了该类案件的审判,更助长了债务人藐视法律的气焰。被上诉人潘岚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群良向本院提交电话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息一份,拟证明潘岚兰向金群良借款,后潘岚兰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潘岚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通话对方的身份,不足以证明金群良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潘岚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金群良与潘岚兰的银行账户之间互有款项往来,金群良称当中由其转账支付给潘岚兰的70000元为借款,则金群良作为贷款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金群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息,并未能反映通话对方的身份,且通话内容亦不能确定与案涉的70000元款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金群良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以此认定金群良与潘岚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金群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金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