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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韩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004号起诉人:韩霞,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韩霞的起诉状。起诉人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韩霞具有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韩霞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并落户为该村集体农业户口,1998年原告因上学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将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一直在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组织生产工作。韩霞认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单方面取消了韩霞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不能因户籍性质而剥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起诉人的家属都已经享受了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就应该享有该村村民待遇,但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却以各种理由不给韩霞分配村民待遇,显然欠妥,已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韩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韩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卜丹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