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鄂丽霞、马某1与马炳章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丽霞,马某1,马炳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丽霞,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鄂丽华,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章,男,193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甲,���,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鄂丽霞、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炳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丽霞、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鄂丽华、被上诉人马炳章的委托代理人马云甲、马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丽霞、马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炳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我们对马炳章起诉鄂丽霞、马某1真实性有异议。2、要求法院重新分配赔偿款数额。3、申请马炳章出庭。马炳章辩称,马炳章现在身体原因,不能出庭。故委托马安林、马云甲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是法院判决的,我们没有异议。关于起诉的真实性,是马炳章真实意思表示,有委托书为证。马炳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鄂丽霞、马某1返还被继承人马某2死亡赔偿金等四十万元;2,诉讼费用由鄂丽霞、马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炳章、鄂丽霞、马某1分别为马某2(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的父亲、妻子、长子。2015年6月2日,鄂丽霞及案外人马某3与马某2生前所在单位辽宁省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约定除马某4之子马某1的供养亲属补助金另依法支付外,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包括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同年12月29日,鄂丽霞与本溪市中心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医方向患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4项,合计人民币742273×责任系数80%=593818.4元。医方另行赔付56181.6元,共计赔偿患方人民币65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0元,现由鄂丽霞保管。故马炳章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在马炳章、鄂丽霞、马某1之间平均分配,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共计665028的80%即532022.4元,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1640元,以上共计1113662.4元,故马炳章应分得1113662.4元的三分之一即371220.8元。关于马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马炳章死亡赔偿金十三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零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九万三千八百八十元,计三十七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马炳章负担四百三十一元六角九分、被告鄂丽霞、马某1共同负担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鄂丽霞、马某1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鄂丽霞、马某1提出对马炳章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上诉请求,有马炳章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马云甲、马安林代理本案,本案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丽霞、马某1要求重新分配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鄂丽霞、马某1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需要重新分配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丽霞、马某1要求马炳章出庭的上��请求,马炳章称其年纪大,身体不好,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不愿出庭。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鄂丽霞、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上诉人鄂丽霞、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