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204号原告: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凌公塘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金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陈钢炉,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鸣羊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徐雅云(实习律师),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营销策划公司)与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徐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营销策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佣金23824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奥园·黄金海岸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将开发的嘉兴奥园·黄金海岸房产项目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代理期内,由原告代理成功售出的该项目单位,可按累计总成交金额按比例向被告收取代理佣金,本地销售的签约金额在2亿元至8000万元的,佣金按总价的2%计提,异地分销的按每套3万元计提佣金;被告须在代理关系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酬金及其应付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组织策划营销。原告共计完成本地销售签约额117870696元,按2%计算佣金为2357413元,异地分销一套,佣金25000元,以上共计佣金2382413元。被告奥园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嘉兴奥园·黄金海岸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内容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诉称其应得的代理佣金数额与实际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其实际已为被告销售房屋的套数和总金额的证据,否则无法结算。2、被告之所以至今未将应得佣金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代理被告销售房屋过程中,未将原告收取的团购费交给被告,按照被告初步计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团购费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充抵后,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还有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诉前,双方在协商时,被告已表示抵销后如果团购费少于佣金,愿意继续付款,如果超过则由原告支付被告。3、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原告有一名销售人员私自向客户收取回扣,私自作承诺,该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没有把团购费用交付给被告。之所以原被告没有结帐,是因为原告应返还的团购费大于代理佣金。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嘉兴奥园·黄金海岸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一条2.6约定,被告负责与认购者签订商品房买卖的一切销售文件。第三条3.10约定,代理期内以被告的名义与认购者签订认购书,由被告派专人收取定金和保管认购书、客户资料。3.14约定,代理期内原告负责客户认购资料、奥园会会员资料的整理及管理,并确保资料及时更新、准确。第3.20条约定,代理期内不得以原告名义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款项,不得超出委托范围对购房人作私下承诺,不得收受购房人的任何回扣,不得私自扣压房源。违反以上约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总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且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第四条4.1约定,在代理期内,由原告代理成功售出的该项目单位(被告用于抵偿项目开发费用的单位除外,如:广告费、工程款、职工安居工程等,但上述单位成交额计入原告业绩额),原告可按累计总成交金额按以下比例向被告收取代理佣金,成功售出的标准是以签署买卖合同且已支付首期付款为标准。第六条6.2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代理合同确认的期限支付代理费用,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第七条7.6约定,本合同期满时,如不续约,代理关系终止后,原告需将所有已售客户的完整资料移交被告,以便被告继续跟进;被告须在不迟于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酬金及其他应付款;若原告违约,相关支付款项及支付时点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原告方在与购房者签订的认购书中,均载明该认购书一式三份,认购方一份(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出售方收回归档),出售方执二份,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销售的下列房屋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算佣金:1、2#601、2#703、3#502、5#803、9#702。原告为证明系其销售,提供了2#601认购书及优惠折扣申请表、2#703认购书及折扣申请表、3#502认购书、5#803认购书及认购单、9#702认购书及认购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销售,并提供了2#601、2#703、5#803、9#702的认购单证明无原告销售人员签字。对计提佣金的基数无异议,但并非原告销售。本院认证意见:经查,2#601和2#703折扣申请表中有原告人员签字、3#502认购单中有原告方销售人员签字,故本院认为上述三套房屋系原告销售,其余房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销售,故本院不予认定。2、3#603、2#404、6#703、4#801。原告为证明系其销售,提供四套房屋的认购书四份,其中4#801认购书中的业主在签协议时改成了4#1301。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套房子系经过原告,但最终该四客户均退房,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3#603、2#404、6#703、4#13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成功销售上述房屋。3、2#702、4#903、2#1603、2#1502、2#1503、1#1702、2#1703、2#1702、1#1203、1#1202、1#1102。原告为证明系其销售,提供2#702认购书、4#903认购单复印件、签约信息确认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认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购单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套房屋并不是原告代理销售,而是被告按照施工单位的要求抵作工程建设费用的款项。为此,被告提供委托书1份、商品房买卖协议2份,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用以冲抵工程款,并非原告销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同意在总金额中扣除上述11套房屋的佣金。4、1#1201、5#704、3#301、5#1104。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系原告销售无异议,但对房屋销售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实,双方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金额计提佣金,即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减少394.5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除对以上房屋所涉佣金提出异议外,其余佣金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佣金中,应扣除其实际未成功销售的5#803、9#702、3#603、2#404、6#703、4#1301、4#903、2#702、2#1603、2#1502、2#1503、1#1702、2#1703、2#1702、1#1203、1#1202、1#1102的佣金金额169831.32元,以及1#1201、5#704、3#301、5#1104多计算的394.56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212187.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兴奥园•黄金海岸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本院查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212187.12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一销售人员私自向客户收取回扣,私自作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情况系发生在销售人员离职后,并提供了离职申请表,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人员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款项亦由公司收取,故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也并未因此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2212187.12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70元,由原告嘉兴市华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由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诸葛剑虹审 判 员 徐 东 文人民陪审员 陆 兴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