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8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英定,局长。委托代理人缪莉,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陶长波,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大围山国土所所长,住浏阳市。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围山镇中岳村上车组。法定代表人李希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方,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了听证。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1月份擅自占用浏阳市大围山镇中岳村上车组集体土地7194平方米(其中林地3869平方米、农村宅基地3325平方米)建石材加工厂,截止目前已建成。该宗用地不符合大围山镇(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作出浏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如下:一、限在接到本处罚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壹佰零肆元整。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在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交纳罚款16000元。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河石业有限公司对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罚款的除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贤良审判员 魏晓玲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