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等四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12月12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2008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瑶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1997年4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男,1989年6年23日出生于锦州市太和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白瑶函、杨某丙、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丁酒后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处,用脚踹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桑汽车。贺某某发现后与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理论,遭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四人殴打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双眼钝挫伤属于轻微伤,左耳廓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四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其谅解。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照片,证人祖某、张某、刘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褚某某、段某、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贺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处罚。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