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艺文与王安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艺文,王安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55号原告:盛艺文,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安琪,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盛艺文与被告王安琪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艺文、被告王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19.23元、误工费5,125元、交通费115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去除伤疤)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站立在四平路临平北路147路公交车站台处的人行道上等车,当看到自己要乘坐的公交车即将停靠站台时,即从人行道上跑下来欲穿越非机动车道去赶公交车,此时恰逢被告骑电瓶车超速行至此处,撞到了原告的膝盖部位,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希望交警扣留其电瓶车并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也就同意双方私下解决纠纷,交警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既然双方同意私了,交警便离开了现场。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双膝软组织伤,并给予相应治疗,当日医院开具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事发后,原告试图联系被告协商事故处理问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安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予以认可,被告骑的电瓶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带牌车,事发时系下班高峰时间,道路上行人车辆都很多,行驶速度不快,是原告突然从人行道上蹿下,被告来不及刹车,才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原告的直接碰撞部位不是膝盖,而是先碰撞到身体,摔倒后膝盖才磕地受伤。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突然蹿下撞到被告电瓶车,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元,但医疗费收据均在原告处,被告处没有垫付费用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站立在四平路临平北路147路公交车站台处的人行道上等车,看到要乘坐的公交车即将停靠站台时,即从人行道上跑下欲穿越非机动车道去赶公交车,此时恰逢被告骑电瓶车亦行至此处,因刹车不及,与原告相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交警到场后,因原、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自己解决纠纷,交警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诊治,诊断右膝擦伤、左膝割伤,并给予清创、缝合处理,当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一张,建议休息3天。后原告又数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88.45元。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对应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金额共计100元。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君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工资清单及签收单。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操作,月工资7,500元。工资签收单及工资清单涵盖期限自2016年1月-12月,显示2016年1月至7月实际发放的月收入平均值为6,846.71元,2016年8月缺勤9天,扣发3,140元,2016年9月缺勤11天,扣发3,83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因膝盖受伤,导致不能屈膝下蹲,生活无法自理,故聘请护工护理,提供了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去除伤疤),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于原告为赶公交车,未留意非机动车道上车辆通行情况而突然从人行道跑入非机动车道,同时被告骑电瓶车经过行人较多的公交站台,应减缓速度留意走动的行人,而被告对原告刹车避让不及,本案事故系双方的原因所共同导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据实计算为788.45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但原告休息期限过长,考虑到原告具体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休息期15天,误工费计为3,837.35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能和就诊日期相对应,也符合伤情需要,确认100元;4、护理费,原告膝盖受伤确实会对生活产生不便影响,需要他人护理,现酌情按照15天计,每天40元,确定该项费用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实会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并未造成原告构成残疾的严重后果,故该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去除伤疤),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安琪赔偿原告盛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62.90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8元,减半收取198.24元,由原告盛艺文负担99.12元、被告王安琪负担9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