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杰,男,1989年6月4日生,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关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7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关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关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杰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7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审 判 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