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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刘忠、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刘忠,黄丽,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0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8号。负责人:覃景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忠,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丽,女,瑶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C区御景湾豪苑会所。法定代表人:李荔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荔浦支行”)诉被告刘忠、黄丽、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荔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黄灵、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黄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荔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刘忠、黄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1911.54元及利息(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余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刘忠、黄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忠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103000182013一手贷000026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89000元,期限20年,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其购买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半山壹号公馆1栋1单元1503号房作抵押,抵押物已进行预告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款受托支付至华生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在保证期间内华生房地产公司应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出现违约,至2016年9月30日,已累计逾期29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条件,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为刘忠办好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7月21日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限到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从2014年7月份起,原告直接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了90401.76元款项用于偿还刘忠的借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应当将扣划的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刘忠、黄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忠、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工行荔浦支行与被告刘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3年0000026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8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半山壹号公馆1栋1单元15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委托支付至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刘忠以上述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3124**号。同时该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被告黄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忠、黄丽自2014年4月份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扣划函,后自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按月扣收被告刘忠、黄丽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刘忠、黄丽尚有贷款本金431911.45元未清偿,遂成诉。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荔浦县荔城镇沙洞荔金路“半山壹号公馆”商品房的购房客户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在原告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后,在购房户取得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好房屋正式抵押登记之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再查明,被告刘忠、黄丽在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的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黄丽、华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忠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已经连续违约超过4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在原告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后,在购房户取得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房屋正式抵押登记之前,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刘忠、黄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本案抵押物只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于2013年5月21日在荔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他项权证书中他项权利种类登记为抵押权,即本案抵押物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即为正式的抵押登记,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预告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则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取得了本案合同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华生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应将扣收其公司的款项退回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荔浦县荔城镇半山壹号公馆1栋1单元15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刘忠、黄丽、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3年00000260号);二、被告刘忠、黄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431911.45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3年0000026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对被告刘忠、黄丽提供登记于桂房他证荔字第20131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荔浦县荔城镇半山壹号公馆1栋1单元1503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233元,合计8103元,由被告刘忠、黄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舒柳宾人民陪审员  刘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